简介:当代人在闲暇出游时经常照片合照,留给的照片对于同游的亲朋好友之间都是一件十分有纪念意义的东西。那么照相馆在遗失了这样的照片的胶卷时,否必须分担支付精神赔偿的责任呢?接下来就由小编来展开举案众说纷纭。江某与好友相聚,到北京旅游。
在10几处风景胜地,摄制了两卷照片。回京后,她们立刻将胶卷送往新兴图片社底片。过了几天,江某兴冲冲地去图片社所取照片时,却被告诉照片去找将近了。江某无法拒绝接受,她要求去找图片社的业主胡某理论。
胡某声称,根据《北京市摄影业经营服务规范化文件汇编》的有关规定,只表示同意按同规格胶卷价格的5倍给与赔偿金。江某一纸诉状将胡某告到了海淀法院。
【法院裁决】 胡某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江某胶卷遗失,给他造成了无法解决问题的损失,所以,应该裁决胡某归还底片酬劳,赔偿金10卷胶卷损失,并赔偿金同去旅游的5人精神损失费。【小编解析】 胶卷本身只是一种有形物,在被摄制前仅有具备物的特性。但是摄制后,胶卷被彰显特定的形式。
拍摄者的作品,也同时沦为被摄制景、物、人的形象的物质载体。江某将胶卷转交胡某底片,胡某作为经营者应该按誓约对胶卷展开底片,胡某并未按誓约底片胶卷,反将胶卷遗失,应该分担民事赔偿金责任。江某到大连市旅游并摄制了胶卷,经照片后的胶卷作为江某特定活动、景物的载体,一旦遗失将不能复原。
上述两卷胶卷的摄制用作纪念,而遗失的事实给江某导致的损失远超过胶卷价值本身,造成的某种程度是一般的物质伤害,故不该仅有从胶卷本身价值考虑到赔偿金问题。2001年2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说明》第4条具体做出了规定:“具备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物品所有人以侵权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控告催促赔偿金精神伤害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不予法院。”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胶卷显著归属于具备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而其永久性的灭失毫无疑问给江某带给精神伤害,理所当然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对于胡某所称之为内部的经营服务规范性文件,不是国家施行的法律法规,故无法作为确认赔偿金数额的依据。
江某对胡某主张赔偿金精神损失数额的确认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说明》第10条规定: “精神伤害的赔偿金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认(一)、侵权人的罪过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犯的手段、场合、不道德方式等明确情节;(三)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四)侵权人的取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值生活水平。”综合上述诸因素,法官做出了如上裁决。200元精神损失赔偿数额并不大,但这是我市对具备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所裁决的首例精神赔偿案例。
它奠定了在特定物品灭失后而给与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方式,更为完备了对人们精神生活领域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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